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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鼓楼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常见纠纷典型案例亚新体育平台

  • 发布时间:2024-04-23 14: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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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亚新体育app免费下载中新网福建新闻4月23日电(王芳)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人、商标权人的权利一旦被侵犯,其损失往往难以判断。根据著作权法、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可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商标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酌定赔偿数额。近两年来,鼓楼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686件,审结2512件,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受理、审结数分别接近知识产权全部类型案件的九成。为总结审判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现选取8件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予以公布。

  基本案情:被告正某公司辩称:1.“老厦门”产品字体使用是在2012年5月29日之前,此前原告尚未取得著作权登记,我方对该字体的权利人并不知情,无处查询。2.原告在2012年5月29日取得著作权登记后并未向其主张或者告知过,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我方公司产品已经暂停生产,停止了对其字体的使用。3.“老厦门”产品作为旅游产品,因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生产量很低,目前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永某公司辩称:永某超市所售产品系被告正某公司供货,永某超市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商品系合法取得。

  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于2008年1月3日申请登记涉案美术作品,附数千个毛笔汉字,其中包含“老”“厦”“门”三个字。江苏省版权局出具编号为10S-2008-F-006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叶某行书,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书法),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叶某,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2015年10月20日,叶某授权使用涉案作品并负责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及维护著作权。2021年2月27日,委托人员在永某公司经营的永某超市购买正浩牌酥饼一包,并获得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商品系正某公司生产、永某公司销售。商品外包装正面有“老厦门”字样。经比对,上述字体和主张的“老”“厦”“门”三个毛笔字体相同。

  裁判结果:鼓楼法院作出判决:一、正某公司、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叶某行书”中“老”“厦”“门”美术作品;二、正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贤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万元;三、驳回贤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原告主张的“老”“厦”“门”三个毛笔字体在布局结构、入断笔方式、笔画长短曲直等方面体现美感,形成了独特的书写风格,与通用字体存在明显差异,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正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商品包装上复制前述作品,永某公司擅自发行前述作品,侵犯了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高度、字数、侵权恶意、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正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永某公司销售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书法字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汉字虽然属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创作者通过执笔、运笔、点画、结构、布局等有别于一般汉字书写的技法表现出来的字体,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应受著作权保护。本案中,“叶某行书”即属于独创的书法字体,在布局结构、入断笔方式、笔画长短曲直等方面体现美感,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该字体的,构成对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商家对相关书法字体的商业化使用,一定要审查该字体是否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时一定要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否则就会构成侵权,引起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混沌战尊》等20部文学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站“趣读书”向不特定用户提供了涉案作品。被告作为网站域名的运营管理方,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文学作品,且为付费阅读的收款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学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每部作品1万元共计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作品来源于咪咕阅读,其在2018年7月1日与咪咕阅读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后其继续推广涉案作品,但并没有相关经营收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作品的作者分别与原告签订《文学作品著作权许可协议》,将作品全部著作权权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独家授予原告使用。2020年9月9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被告趣某公司作为域名管理人经营管理的网站中向其用户提供的《混沌战尊》等20部文学作品免费阅读和缓存离线阅读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趣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零售、网络发行等。

  裁判结果:鼓楼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趣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侵权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二、被告趣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畅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畅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根据原告畅某公司提供《文学作品著作权许可协议》《著作权人信息登记表》、网页截图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畅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趣某公司未经原告畅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中向其用户提供了上述涉案作品免费阅读和缓存离线阅读服务,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网络文学以丰富的内容储备、较低的创作成本,成为数字文化产业的活水之源,一批具有影响力的网络文学作品不断涌现,以网络文学为核心的泛娱乐产业成为我国数字文化产业的增长引擎。近年来,针对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行为频发,不少盗版网站甚至建立起了盈利合作机制,通过广告收益实现“共赢”。

  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作者授权原告独家享有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他网站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对该小说在网络上进行转载。即未经作者和授权网站的许可,或无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而擅自转载授权作品的行为皆为侵权行为。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网络文学、数字化产业的司法保护,也对网络文学的合规经营进行了规范。

  基本案情:原告盈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作者李某《温暖人心的灯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以及维权的权利。被告某图书馆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了该作品的全部内容,供不特定读者在任意时间阅读,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盈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图书馆辩称:从未直接上传过涉案图书,涉案图书也并未存储在某图书馆的服务器上,某图书馆并未直接侵权;无论北京世纪超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某图书馆仅为电子书网站的采购方,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侵权故意,未实施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

  被告超某公司辩称:1.原告因汇雅电子书网站传播涉案图书事宜,已于2023年6月在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向被告北京世纪超某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所获授权为非专有授权,且已过授权期限(授权书上授权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到2022年4月30日);3.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图书《温暖人心的灯光》,书号ISBN99,作者李某,出版发行敦煌文艺出版社,字数190千字,定价23.80元。案外人李某向众咖公司出具《授权书》,2020年11月1日,众咖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文字作品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涉案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出版权等著作权及维权相关权益,授权期限2020年11月1日到2022年4月30日,如在授权期限内已经进行证据保全,维权工作授权期限截止至案件结案。某图书馆与超某公司签订《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移动图书馆等,约定若因此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由北京世纪超某公司完全负责。

  裁判结果:鼓楼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超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其服务器中删除涉案图书《温暖人心的灯光》;二、被告超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盈某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盈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关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原告盈某公司保全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系在授权期限内,原告盈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某图书馆是否直接向用户提供涉案图书阅读服务:法院认为,被告某图书馆只是为用户提供链接通道,用户系在被告北京超某公司运营的电子图书网站中搜索案涉图书而实现在线阅读服务,福建某图书馆的行为应属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不属于内容提供行为。

  关于被告某图书馆提供涉案作品的网络服务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八条,结合从被告某图书馆与超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某图书馆要求超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享有相关的知识产权,说明被告某图书馆在提供案涉图书的网络服务中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被告某图书馆已经及时通知被告超某公司删除涉案图书,涉案图书现已删除,被告某图书馆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超某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网络服务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内容可知,被告超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应用程序中传播涉案图书的电子书,其传播行为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已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用户在线阅读电子图书,往往基于数字图书商与图书馆在书库上的合作亚新体育平台。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数字图书商与图书馆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结合其行为予以认定。本案中,超某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上载于网站上供公众浏览,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作品并未存储在某图书馆的本地服务器中,某图书馆不具有主观过错,已经及时履行“通知-删除”业务,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吴某诉称:其为职业摄影师,使用无人机拍摄创作了关于福州城市风光的《山水福州》《高新福州》等延时摄影作品,从独特的视角呈现出福州城市的美丽。后原告将上述作品以“土豆泥儿”的网名发表。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为楼盘销售进行广告宣传,在微信视频号“福州龙湖”发布的宣传视频中大量使用了原告上述作品视频片段,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删除其在微信视频号“福州龙湖”上发布的侵权视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1.被告发布的视频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案涉视频均为龙湖集团的其他关联公司委托相关公司制作后授权给被告使用的,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证据中的一张画面素材系龙湖集团的关联公司从视觉中国网站上购买后授权被告使用。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与2021年7月6日,吴某在以自己手机号注册且认证的“新片场”账户分别发表了原创作品《高新福州》《山水福州》。福建省版权局分别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高新福州》《山水福州》,作者吴某,创作完成日期2021年4月25日、2021年7月6日,作品类别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龙某公司在其微信视频号“福州龙湖”先后发布了若干被诉侵权视频,经比对,有21个视频片段与涉案作品《高新福州》《山水福州》相同。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4个视频片段授权视觉中国使用。

  裁判结果:鼓楼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经营的微信视频号“福州龙湖”删除案涉作品;二、被告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万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涉案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龙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视频号上了提供涉案作品,将该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且被诉侵权视频的部分内容与原告吴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龙某公司辩称涉案侵权视频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经查被诉侵权视频有17个视频片段与原告吴某主张权利的作品构成相同,被告龙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视频片段均经过合法授权,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延时摄影如果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给观众带来精神享受,具有独创性,应作为类电作品予以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判决是对互联网环境下新型创作模式、创作行为的大胆肯定,传递了倡导和鼓励正能量作品制作与传播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满足公众多元文化需求。

  基本案情:原告告诉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超级飞侠》获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等奖项。原告对其中多种漫画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系列人物动漫形象经电视剧的推广具有公众影响力、消费者吸引力,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的《超级飞侠》动漫形象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超级飞侠》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图片从合法商家处购买,系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段采购,具有合法来源;2.被告在知道可能涉及侵权的第一时间便主动下架产品;3.被告实际收益212元,最高仅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调查取证、律师费等费用均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局分别颁发《玩具—Jett(机器人形态)》《玩具—迷你变形乐迪》《玩具—Dizzy(机器人形态)》玩具—Donnie(机器人形态)》《玩具—迷你变形多多》《玩具—jerome(机器人形态)》《玩具—Mira(机器人形态)》《玩具—迷你变形小青》《玩具—Grand Alber(机器人形态)》《LOGO—超级飞侠》《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盛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卡通床盖宾馆酒店布草床盖床尾巾床尾垫床尾条”3件,实付款62.4元。被告盛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网购记录截图,证实其先后花费12.99元、0.99元、9.9元分别向案外人购买“超级飞侠”图片素材。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物,内有同款床尾垫三件,均印制有“超级飞侠”字样与七个人物卡通形象,其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造型、线条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结果:鼓楼法院作判决:一、被告盛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超级飞侠》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盛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被告盛某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系其从淘宝网店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超级飞侠”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动漫形象,被告盛某公司仅支付低廉价格便将购买的“超级飞侠”图案素材用于其销售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案素材的权属信息,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盛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销售带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案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涉及文化衍生产品的著作权司法保护案例,对于全面保护“超级飞侠”等国产知名动漫作品的知识产权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广大销售商在经销商品过程中,对于知名的商业标识需尽合理审查义务,且该审查义务并不能仅仅局限为与产品供应商签订知识产权免责条款或者明显低价购买图片素材,而是应要求产品供应商提供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否则,即便有正常的进货渠道也可能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告诉称:依法享有涉案视听作品《我的同桌是学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提供该视听作品的服务,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删除网站中关于视听作品《我的同桌是学霸》的相关侵权内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网站因没有续费已被释放给他人所有,网站账号已停止使用达2年时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转授权取得电影作品《我的同桌是学霸》著作权,提供《公证书》《版权声明书》《第三方授权书》《独家授权书》,作品时长1小时4分37秒,涉案域名在原告取证时经ICP备案查询,主办单位为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作品的方式为网页播放,原告取证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域名服务商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函复,称涉案域名已于2021年12月27日从华为云转到其他服务商,通过WHOIS域名信息查询该域名注册商为Hefei Juming Network Technology Co.Ltd。被告向法院提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华为云答复,涉案域名因未续费于2021年6月13日到期被释放,该域名已不属于被告。

  裁判结果:鼓楼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根据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将其著作权利许可他人行使。原告天保之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版权声明书》《第三方授权书》《独家授权书》以及涉案电影载明的出品人等著作权权属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原告天保之升公司通过转授权合法取得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合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天保之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ICP备案信息是由非经营性网站的开办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不进行实质性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仅具有初步证明备案者为该网站开办者的作用。本案中,虽然原告诉称2022年8月10日查询时案涉域名的备案主体为合某公司,但根据被告合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域名服务商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聊天记录以及该域名服务商回函,可以证明案涉域名于2022年6月13日到期,被告合某公司未及时续费,该域名已被释放,实际上已不属于合某公司,且ICP备案信息无法确保域名的实际使用者与备案人始终是一致的,另,合某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与视频播放服务无关。虽然被告合某公司在停止使用涉案域名后未及时向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涉案侵权行为为合某公司所实施。因此,原告天某公司主张被告合某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当网站内容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时,网站的ICP备案主体通常会成为权利人主张责任的对象。然而,现实中可能存在域名过期而备案主体未及时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等情况,导致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运营者与ICP备案主体分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难以确定。本案裁判结合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为网站实际运营者与ICP备案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提供了借鉴。此外,对于备案人而言,在域名停止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原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与被告益某公司、刘某、范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浪琴(LONGINES)于1832年在瑞士索伊米亚创立,拥有逾180多年的悠久历史与精湛工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注册第30353号、第318347号、第19930535号商标。上述商标在国内取得广泛的知名度,也成为瑞士名表的杰出代表。益某公司长期在京东、天猫、淘宝、拼多多等平台上销售推广宣传使用商标的表带,其所销售的侵权表带,几乎囊括了原告所有知名品牌,且销售金额以及获利巨大。此外,益某公司还在上述平台销售包括卡地亚、DW、百达翡丽、阿玛尼、天梭、江诗丹顿等知名品牌的表带,足以证明其以侵权为业,且属于恶意侵权,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范某作为益某公司的股东,共同参与了恶意侵权活动,并从中获利,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且在明确知晓其控股公司益某公司被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仍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8万减资至3万,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减资之前,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逃避债权的行为,应当与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包括但不限于京东、天猫、淘宝、拼多多等平台上销售和推广宣传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表带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其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表带;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9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益某公司、刘某、范某共同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益某公司没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标权,本案纠纷纯属偶然发生,益某公司现已销毁带有原告商标的侵权表带,也已下架京东、天猫等平台中带有原告商标的图片,原告再诉请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依据。3.原告起诉要求赔偿49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益某公司没有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未受实际损失,益某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颇微。

  裁判结果:鼓楼法院作出判决:一、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353号、第318347号、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表带,立即停止在表带商品标题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立即销毁库存侵权表带;二、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浪琴”或类似字样作为搜索关键词;三、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3万元;四、范某对第三项所确定的益某公司赔偿义务中的21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刘某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益某公司赔偿义务中的525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一、益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浪琴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益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多家网店擅自使用“浪琴”标识、销售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表带,侵害了浪琴表公司享有的第30353号、第318347号、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益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及本案在案证据,浪琴表公司在京东平台搜索“浪琴表带”,搜索结果排名第一为益某公司经营的“巨亨旗舰店”电子商品所销售的表带,足以推定益某公司进行了以“浪琴表带”为关键词的竞价排名行为。浪琴表公司作为成立百余年的企业,在中国境内使用、宣传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益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当知晓在表带商品上存在案涉注册商标,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尊重在先权利并予以避让的注意义务,但其使用“浪琴表带”为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益某公司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违背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益某公司侵害了浪琴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益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表带,立即停止在其表带商品标题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立即销毁库存侵权表带。益某公司擅自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益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浪琴”或类似字样作为搜索关键词。

  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浪琴表公司的公证取证,被告益某公司的侵权产品涉及的平台较多,销售数量较大,原告浪琴表公司虽举证证明被告益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但未能就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进行举证,尚不足以认定益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或者浪琴表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此外,浪琴表公司还主张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浪琴表公司作为成立百余年的企业,在中国境内使用、宣传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益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当知晓在表带商品上存在案涉注册商标,仍然在相同商品的交易宣传中使用“浪琴”标识,且原告浪琴表公司于2021年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相关商品评论显示其至2022年11月10日、2023年1月16日前后仍然持续销售带有“浪琴”字样的表带并在相关商品的“卖家秀”中由购买人展示相关商品照片,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足以认定为存在侵权故意;被告益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的案涉侵权表带的数额已达到130余万元,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巨大,且在其经营的“奥纪益新专卖店”电子商铺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表带,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被告益某公司的行为属故意侵害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依法考虑惩罚性因素,酌定被告益某公司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浪琴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万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损失或所获利益,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益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行为性质、影响范围等,酌定被告益某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浪琴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刘某、范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范某、刘某的减资行为侵害了浪琴表公司的利益,应当分别在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益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21万元承担补充责任。益某公司的减资行为,在益某公司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且益某公司的股东已从范某、刘某变更为案外人,故范某、刘某不应对益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商标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较少。该案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涉及的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数量较多、销售金额较大、影响规模较广以及惩罚性赔偿因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体现了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PRADA(普拉达)是全球奢侈品行业的领先品牌之一。原告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就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对其多个商标申请了国际注册,并且在中国申请注册了“PRADA”“普拉达”等多个文字或图形商标。被告销售的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款式多样、数量较多、品质低劣、价格较高,且店铺面积大,侵权时间长,销售渠道多,侵权恶意显著,严重损害原告精心维护的品牌声誉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0952号、第20901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标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3.判令被告通过《福州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该店销售的服装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可以承诺停止销售但不应赔偿损失,被告销售的带有“PRADA”标识的衣裤是正常渠道购买,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3.即便本案被告构成侵权,但侵权规模小、时间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小。

  法院经审理查明:普拉达有限公司是国际知名的奢侈品牌企业,是多个商标的权利人,在《vogue》《瑞丽》《时尚芭莎》等杂志、官网及网络平台上进行宣传、推广、使用,以及相关媒体报道,“PRADA”品牌和前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厦门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10月12日在涉案店铺购买衣服及裤子、支付500元、获得票据、签封等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该公证书,该店铺内销售另两款T恤衫的胸前使用了“PDADA”字样。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微信号为“A20155678”的朋友圈展示的部分服装上使用了“PDADA”字样、图案,背景中还含有“名仕HUI及图”字样的装修、装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物,被告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的,被诉侵权商品系该店铺售出的。另查,某服装店于2020年9月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零售等。

  裁判结果:鼓楼法院作出判决:一、某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63052号、第20901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二、某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万元;三、驳回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根据在案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某服装店出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关于侵权责任承担。被告某服装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63052号、第20901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服装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获得的利益的有效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使用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规模以及普拉达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某服装店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被告某服装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普拉达公司还主张应登报道歉,但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普拉达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奢侈品高仿店铺自称主营业务是服装销售,并非生产商,自己从外观上很难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不具有侵权故意。但是,只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即构成商标侵权。店铺明知是假冒产品仍继续售卖,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商标权人有权要求店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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